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467,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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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根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根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根聖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12時40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自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 段106 巷時自撞田埂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車內酒氣瀰漫,邱根聖已無意識,隨即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嗣員警見邱根聖恢復意識,遂於同日14時57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根聖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107 年3 月19日訊問程序及107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及生化報告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 、9 、11-25 、44-51 頁),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四、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嗣前揭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3 月8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執行至104 年5 月7 日),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上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且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最近一次方於103 年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73 號判決確定,猶不思悔悟,重蹈覆轍,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職業為台電員工,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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