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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九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26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九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九求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起步行駛進入該路段東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強風有雨、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起駛前車道上之行車動向,即貿然駛入車道,適遇同行向在後由郭逸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之外側車道直行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逸榛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腰拉傷等傷害。
羅九求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逸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羅九求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九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45頁、本院交易卷第30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逸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51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郭逸榛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各1份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經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頁),自不得駕車上路,詎其仍無視上開禁令,而駕車上路;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為強風有雨,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起始前,竟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通行,而貿然駛入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郭逸榛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及右腰拉傷等傷害,此有上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合法考領而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 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業如前述,又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前開行車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羅九求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交易卷第2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如上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因一時失慮而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有前開未注意汽車起駛前之注意規定等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且無法一次滿足告訴人之要求,致不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以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且在軍中服役,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已服完兵役,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餐館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另因毀損案件,每月應繳納1萬元罰金、兼衡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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