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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昱霆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埔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埔前路176 號前,先往右停靠再起步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鄒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前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及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106 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12 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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