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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煥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煥鈞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1 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358 號前,欲往左變換車道後左轉至該路段409 巷時,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往左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適內側車道有告訴人謝謙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幹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 年2 月10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庭106 年2 月15日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0頁、第15頁),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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