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496,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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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雲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彥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田雲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杜英維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田雲忠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環北路1 段與環北路1 段269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號誌行進,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杜英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環北路1 段269 巷往環北路1 段方向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環北路1 段之際,與田雲忠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杜英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

田雲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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