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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駿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駿騰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下午3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西大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08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於此,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右前方告訴人林淑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左方,致告訴人林淑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第一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謝駿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謝駿騰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謝駿騰與告訴人林淑芬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林淑芬於106 年6 月9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謝駿騰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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