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505,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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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73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83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王鈞賢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5 月29日13時許,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民富街口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 、3 罐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程度),於同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復於同日14時20分許,沿新竹市○區○○路○○○○○○○○○○路0 段000 號某自助洗車場前時,適被告吳銘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經國路同向駛至該處,欲右轉進入上開自助洗車場,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光,逕行右轉,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5 、6 、7 、8 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10月16日本院訊問時,均當庭表示已私下和解,告訴人並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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