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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敏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48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79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敏賢平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飼養一隻黃色土狗,本應注意為犬隻配戴口罩、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為犬隻配戴口罩、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其所飼養之黃色土狗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福路29巷口,突然衝出並攻擊行經該處,由告訴人吳佳蓉所騎乘,搭載其女田○○(95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吳佳蓉及其女田○○人車倒地,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挫傷及顏面、四肢、右髖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6 年12月22日和解成立,並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106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77 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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