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507,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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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若文
彭信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1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78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若文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19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世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世界街與仁德街口,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該交岔路口先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逕行通過,適被告彭信維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許若文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左下肢挫傷、被告彭信維受有右肘及右膝挫傷併擦傷、雙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即告訴人許若文與被告即告訴人彭信維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 人均於106 年10月13日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782 號卷第21至2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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