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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敬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敬仲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02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高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高翠路137 巷口正要左轉時,原應注意行經路口左轉時應先禮讓直行車輛,而依據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欲進入新竹市高翠路137 巷,適告訴人曾國峰騎駛車牌號碼000 —LSF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高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彭敬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曾國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顏面部撕裂傷(4 ×1 ×1 公分、1.5×0.2 ×0.3 公分、2 ×0.3 ×0.3 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腹部挫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彭敬仲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國峰告訴被告彭敬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曾國峰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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