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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遠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遠清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1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途經新竹市○區○道0 號南向90公里300 公尺處竹科集散道時,本應注意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口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車停放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之路面邊線上,而占用車道,適有告訴人陳嘉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自後碰撞前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左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肝臟中度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右胸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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