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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榮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許起,在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村某餐廳內飲酒,至同日晚上7 時許止,嗣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05 年11月13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1 段與寶新一街口,不慎與劉奇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復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文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劉奇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3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駁回;
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罰金90,000元,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廚房、裝潢之工作經歷,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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