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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智
賴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弘智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怡穎,沿新竹市東光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光路188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東光路188巷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左轉駛入東光路188巷內,適有被告賴文彬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鄭中英沿該東光路188巷往東光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應靠右行駛而同有過失,致被告劉弘智之機車車頭左側擦撞告訴人鄭中英之左腳,嗣被告劉弘智緊急煞車時,告訴人陳怡穎向前滑動而右手碰撞機車之龍頭,告訴人鄭中英因此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
告訴人陳怡穎因此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鄭中英告訴被告劉弘智、告訴人陳怡穎告訴被告賴文彬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劉弘智與告訴人鄭中英、被告賴文彬與告訴人陳怡穎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鄭中英具狀撤回對被告劉弘智之告訴、陳怡穎具狀撤回對被告賴文彬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106年度竹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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