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542,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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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42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嘉鴻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3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第4 次復經該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9 月15日晚上11時許起,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6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 分許,行至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八街1 段與莊敬三街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徐嘉鴻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9 、35頁、本院卷第41、47頁),復有六家派出所警員黃智暉106 年9 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錄影畫面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員警查獲過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足按(偵卷第4-5、11、15-16 、19-25 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103 年、105 年及今(106 )年均曾因酒後駕車遭判刑,共有4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知警惕,本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於員警取締違規停車時意圖駛離,險撞及執勤員警,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並斟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領有乙級執照)、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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