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553,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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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同澤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偵字第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同澤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村0 鄰○○道路○○○○○○○○○村0 鄰○0 鄰○○○○○○○○村000 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逾60公里之車速,貿然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楊翔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與被告所行產業道路垂直交岔之另一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車身遭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自左側攔腰撞上,並再撞上路旁電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嚴重創傷併顱內出血及右耳撕裂傷、胸部嚴重挫傷併創傷性血胸、肺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創傷性休克及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恢復心跳)、蛛網膜下腔出血、兩側多根肋骨骨折、左側第4至第7及右側第3至第5肋骨骨折,嗣後並有疑似腦損傷後所致之精神疾病,致其言詞混亂、認知退化之重傷害,而由本院以105年輔宣字第35號裁定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子楊騰毅為其輔助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委任代理人與被告、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 月24日成立和解,被告及參加人並分別於107 年1 月10日、同年2 月10日付訖和解金新臺幣168 萬元、640 萬元,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 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 頁、第111 頁)。

至告訴人雖有言詞混亂、認知退化之情,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者社政評估報告,依其內容記載鑑定醫師認其僅屬整體心理社會功能、記憶功能輕度障礙,有顯著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此有上開身心障礙社政評估報告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且依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7 年1 月12日(107 )人醫事病字第24號函暨所附病歷摘錄表所示,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7日最後1 次精神科就診時,評估其認知功能及精神狀態,已有部分恢復,可記得家庭成員,知道因車禍在打官司,對人物及時間定向感皆已恢復,唯有失眠及躁動之情況,及肢體無力,依賴輪椅之情形並於神經內科評估肢體活動能力等情,此有上開病歷摘錄表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告訴人之整體心理社會、記憶功能雖有障礙,但業有恢復,應無礙於其對於法律行為意義之理解,再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尚能表示本案有要提告,並說明自己受傷之情形,且經本院勘驗其簽署本案附民等相關委任狀之錄影光碟,其尚能應輔助人楊騰毅要求自行簽署委任狀,並對於輔助人楊騰毅表示欲幫其和解時有同意之回應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9 月21日詢問筆錄、本院107 年1 月3 日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憑參(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73頁),足見告訴人仍具備相當之識別能力,是其撤回告訴當生效力無訛,故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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