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57,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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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7765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育騏於民國105年2月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寶山路 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竹縣寶山鄉竹83線 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超速行駛且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有郭俊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吳土霞,沿寶山路 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地點, 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吳土霞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育騏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土霞告訴被告李育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李育騏已與告訴人吳土霞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吳土霞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 106年1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106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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