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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達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瑞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彭瑞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彭瑞達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苗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5 年3 月29日徒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
被 告 彭瑞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瑞達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甫於10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嗣於106年8月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9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宿舍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
迨於同日晚上9時18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彭瑞達身上有明顯酒氣,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瑞達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前科,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致生用路人危險,請從重量刑,以昭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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