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577,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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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昭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昭樺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晚間6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勝利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謝宛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自強北路,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肘挫擦傷併瘀腫、臀部及右膝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6 年12月22日和解成立,並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106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76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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