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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旬桃
陳氏嬌娘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偵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戴旬桃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中央路281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中央路281 巷與中央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氏嬌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曾○華(92年5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沿新竹市東區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告兼告訴人戴旬駕駛之重型機車再撞擊張曇傑停放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告兼告訴人陳氏嬌娘受有左膝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被害人曾○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胸部挫傷併疼痛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戴旬桃則受有左眼皮撕裂傷、左手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戴旬桃、陳氏嬌娘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戴旬桃、陳氏嬌娘各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其等於106 年12月2 日成立訴訟外和解,被告兼告訴人戴旬桃乃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被告兼告訴人陳氏嬌娘則於同日、同年月22日各以自己名義,及為被害人曾○華撤回告訴等情,此有106 年12月2 日和解書正本、被告兼告訴人戴旬桃於106 年12月2 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被告兼告訴人陳氏嬌娘則於同日、同年月22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2頁、第34頁、第38頁),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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