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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億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億強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頂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頂美街與頂美街37巷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適告訴人洪慈聖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頂美街37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至告訴人洪慈聖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判決、88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90年度臺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慈聖告訴被告徐億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洪慈聖雖於告訴期間內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且經偵查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 月11日製作起訴書原本;
惟告訴人洪慈聖已於106 年2月7 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並於106 年2 月7 日送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 份及蓋於該書狀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於106 年2 月9 日將本件卷宗證物送交本院,案件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9 日竹檢貴擇105 偵10923 字第01410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顯見本件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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