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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01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家榮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7 時5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豆子埔溪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50、6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適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陳梅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橋面路肩積水向左偏行,遭被告撞及機車手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5 月25日成立和解,告訴人嗣於106 年10月1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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