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59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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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夢芸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 000號魚池餐廳前停車格由西往東方向倒車行駛,欲駛入牛埔東路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後方車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能發現並注意牛埔東路車道上有車輛正在行進,且其右側有其他車輛停靠路邊可能影響右側來車動線,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至牛埔東路車道上,適有告訴人彭冠輔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牛埔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急煞並向左閃避而滑倒,造成告訴人彭冠輔受有上唇、下巴擦傷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被告張夢芸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張夢芸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彭冠輔告訴被告張夢芸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張夢芸已與告訴人彭冠輔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彭冠輔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6年度竹調字第482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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