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621,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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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10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葉春財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16時30分許至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明湖路279 巷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1012號審結),復於同日20時17分許,沿新竹市東區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民生路與中央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外側車道違規左轉。

適告訴人黎高宏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處停等對向內側車道左轉彎車輛通行,而遭由被告所駕駛違規自對向外側車道左轉之上開車輛擦撞,因此受有急性腹痛、四肢多處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06 年12月4 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84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是該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至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依協商程序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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