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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兆麟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兆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兆麟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387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中華路4 段2 巷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中華路二段與林森路口新竹火車站前時,其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汪兆麟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洪麗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汪兆麟前方,因路口另有邱楚涵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竹市中華路2 段與林森路路口欲向左轉,洪麗雲見狀因而煞車暫做停頓,汪兆麟遂煞車不及而與洪麗雲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麗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四薦椎骨不完全性骨折之傷害。
汪兆麟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麗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汪兆麟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汪兆麟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633 號卷第51、52、68頁),並經告訴人洪麗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3 、14、24頁),且為證人邱楚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13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6 、7 、11、12、16至21、49、50頁)。
又告訴人洪麗雲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第四薦椎骨不完全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南門綜合醫院於106 年7 月6 日所出具內容為:病患洪麗雲於106 年2月2 日來本院急診,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106 年3 月22日止來本院門診共5 次,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等情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5 頁)。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路況、天候及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號誌正常,標誌、標線均清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為告訴人洪麗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為證人邱楚涵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13至15頁);
再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以觀,可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汪兆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
洪麗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8月6 日竹苗鑑字第1070125242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交易字第633 號卷第32至36頁),足見告訴人洪麗雲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汪兆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交易字第633 號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行駛在其前方由告訴人洪麗雲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撞擊其前方告訴人洪麗雲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告訴人洪麗雲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前揭騎車行為係肇事原因、告訴人洪麗雲騎乘機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惟並未與告訴人洪麗雲達成民事和解,暨審酌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目前等待服役中,並無工作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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