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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松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松杰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高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高峰路386 巷、同路段386 巷60弄三岔路口欲左轉駛往新竹市公有臨時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前行,適有告訴人郭啟譽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峰路386 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三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突遇被告左轉駛至,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左傾倒地向前滑行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下巴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2 月7 日以新臺幣6 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上開告訴人業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有本院107 年交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影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48 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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