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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聰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第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聰顯於民國 106年2月4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16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三岔路口,本應注意於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春霖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 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春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七及八肋骨及左側第三到八肋骨閉鎖性骨折、鼻子、左肘及左膝擦挫傷、下唇撕裂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杜聰顯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因而認被告杜聰顯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春霖告訴被告杜聰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杜聰顯已與告訴人黃春霖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黃春霖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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