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6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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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仁杰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育明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4 年2 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王育明不知悔改,於105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 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十興二街與嘉興路口時,因其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時違規抽煙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知上情。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呂苗澂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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