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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70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徐銘陽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88.4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告訴人羅健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推撞前方由林靖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乘客即告訴人羅健銘配偶蔡馥仰受有背部鈍挫傷、告訴人陳阿秀受有下背部及右背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羅健銘、陳阿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羅健銘業已於106 年12月22日成立和解,告訴人羅健銘、陳阿秀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106 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106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88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3 份附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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