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70,2017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45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84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秀合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二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國立新竹女子高級中學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綠燈起步後仍操作車上導航機,致未注意郭明昇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徐珮瑀,已沿中華路二段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即遭被告駕車追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小腿撕裂傷6 公分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 年2 月7 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