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77,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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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16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78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欣穎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上午6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 段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 段78巷前時,原應注意行車時速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處不得超過50公里,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每小時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張炳坤(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號誌,被告竟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外踝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 年1 月1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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