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80,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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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洋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范洋銨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於范洋銨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乃基於被告不能為自己利益而盡其辯護與防禦能事之考量。

二、經查,本案被告范洋銨因腦傷性癲癇,臥床復健中,且智能反應遲緩,不適宜接受庭訊等情,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民國106年4月27日(106)仁醫事病字第239號函暨所附病歷摘錄表及該院106年7月28日(106)仁醫病字第408號函暨所附病歷摘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亦因此而於106年2月16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31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亦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前情,足認被告身體狀況不適於至本院應訊,病況嚴重以致缺乏於訴訟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防禦、保護自身利益之訴訟能力。

是以,本案被告顯無法到庭陳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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