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81,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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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憶如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晚間8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香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香北路3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路況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於此,貿然跨佔車道倒車,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簡士軒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吳倩妏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簡士軒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吳倩妏則受有右側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併脫位、右膝挫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憶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憶如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憶如與告訴人簡士軒、告訴人吳倩妏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簡士軒、告訴人吳倩妏於106 年3 月29日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憶如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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