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85,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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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蒼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晚間9時58分前晚上某時許,在湖口某餐飲店用餐並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麥清正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日晚間9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時,因突於該路段路旁停車,且下車欲步行離去,而為斯時於該路段執行酒測反攔檢勤務之警員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陳柏蒼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日有停車在上揭路段,對於經酒測結果為每公升0.43毫克一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車子有問題,我才把車停靠在旁邊,我車上座位旁有放一瓶紹興酒,我下車時有喝一口酒,我是下車後才喝酒,我當時下車是要去買香煙,我是下車才喝酒的,警察又不是查獲我坐在駕駛座上,是我下車之後往前走一段路警察叫住我的,我跟麥清正在吃飯時他有倒一杯酒給我,但是我沒有喝,我沒有酒後駕車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駕駛上揭車輛搭載證人麥清正,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路段時,有將車輛停放於路旁並下車步行之舉,嗣旋經警員攔檢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43毫克一情,已經證人麥清正、證人即值勤警員邱國山、郭子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1、41至4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5年10月13日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32至3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就此部分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不爭執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即值勤警員邱國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下車後我們沒有看到他有在路邊飲酒,我們開車到他車子旁邊時,他手上並無拿任何東西(見偵卷第31頁),當時被告車輛停在路邊,駕駛跟乘客同時下車,並沒有在車上待一段時間,被告是往車子前面走,麥清正是往後面走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是在執行酒駕反攔檢勤務,所以將車輛停在該處,當天晚上接近10點左右,我們有發現一台小貨車從對向車道開過來之後就熄燈,然後停在路旁,當時有看到駕駛下車,他有往車頭民宅的方向走去,我當時以為他已經到家了,但他一直打不開門,我們才下車跟他盤查,該車輛停車之後沒多久,幾秒鐘的時間,駕駛就下車,我沒有看到下車的駕駛即被告手上有拿酒瓶之類的東西,之後我們去盤查他時他否認是駕駛,當時之所以迴轉過去盤查,是因為我們認為前面有設路檢點,他是否因為要規避取締酒駕的勤務,所以才會停在路邊,且從他開車的方向確實可以看到前方設有臨檢點,他停車處距離他車輛前方的臨檢點在50公尺以內等語(見偵卷第58至64頁)。

2、證人即值勤警員郭子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設置的攔檢點在我們汽車後方,被告駕駛車輛8H-3473號在我們左前方停車並熄火,我們開車驅前攔檢,被告從駕駛座下車,手上並無拿著酒瓶,並試圖打開路邊民宅大門欲進入但無法進入(見偵卷第29、30頁),當天我們是在湖口鄉民生街662號設置臨檢點,我跟邱國山就是負責如果有車子要迴轉,就要過去盤查,剛好有一台車就是被告的車開到臨檢點附近就靠邊停車,我們過去盤查,請臨檢同仁拿酒測器過來對被告酒測,我們是看到車子停下被告就馬上下車,而不是車子停了一陣子他才下車,麥清正是與被告同時下車,被告一下車就往住戶方向走,但是他打不開門,我們就過去盤查,發現他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05年8月24日晚上10點左右跟同事邱國山一起執行反攔檢勤務,因為被告所駕駛的車輛直接停靠在路邊,我認為他是看到臨檢點之後要規避臨檢,才停在路邊,我有看到駕駛從駕駛座下來的經過,車子停下熄火之後駕駛馬上就下車了,當時下車的駕駛就是被告陳柏蒼,陳柏蒼從駕駛座下車時,沒有拿東西下車,因為臨檢點會放置告示牌,告示牌的LED燈會亮,所以被告停車的地方是可以看到前方設有臨檢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

3、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麥清正於偵查中證稱:105年8月24日晚上9、10時許我有跟陳柏蒼在一起,我跟他一起工作,做到下午5、6點,後來是被告載我回桃園,當天我們有吃飯,吃飯時我有喝一點酒,陳柏蒼也有,都是喝啤酒,吃完飯後有休息一下,陳柏蒼就載我回桃園,那天他載我回家,有碰上臨檢,他車子靠邊停,我就先下車,他在車上沒有喝酒,遇到臨檢時我也沒有看到他在車上有喝酒,我們大概是晚上7、8點開始吃飯,吃到9點多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1至4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當時所稱陳柏蒼載我回桃園,我們有去吃飯,我們都有喝一點酒,所述都實在,當天工作結束之後,我跟陳柏蒼有先去吃飯,就在湖口,我們有開一瓶酒兩個人喝,之後我們就上車要回桃園(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當時我應該是跟陳柏蒼同時下車,他開車時都沒有喝酒,在我下車前好像也沒有看到陳柏蒼在車內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4、證人麥清正雖於審理時就其與被告用餐時被告飲酒之量無法予以說明,先僅稱有一起喝,嗣於被告行反詰問時又稱:被告有喝一點,絕大部分都是我在喝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觀諸證人麥清正於偵查中係先稱:我當時並無在車上,只是在附近走來走去,我沒有在車上,我是跟被告一起工作,當天車子有問題,我打電話給被告要他到湖口開,我沒有在車上,停車前我也沒有在車上(見偵卷第30頁),全然否認有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嗣於審理時對於有關被告是否下車前有飲用酒類、飲用酒類之量亦多先閃躲迴避不正面回答,嗣經再次詢問方予回覆,經本院質以何以在偵查中之初證稱僅係碰巧經過該處時,是否感到壓力時方證稱:我怕害到陳柏蒼,當下我也是有顧慮,畢竟我是跟他做事,說沒壓力是騙人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證人麥清正於為本案證述時,內心確實感受到壓力,依其所述之內容,亦能感受其心中之煎熬,則在此種壓力、所述有所保留之情況下,其仍證稱被告確實在晚間用餐之時有飲用酒類,自足認其斯時所述為真實,被告辯稱其當時並未飲用證人麥清正所倒之酒顯不可採。

5、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下車時才喝酒云云。

然觀諸其於警詢係先稱:當時是麥清正駕駛車輛,我坐在旁邊,車子不是我開的(見偵卷第7頁反面),嗣經警員再次確認,始稱:我現在承認是我駕駛的,並稱:當時我是把車停在湖口鄉民生路662號前後,才在車上喝了瓶裝紹興酒3大口,然後我就下車準備去買菸,我開車前及駕車過程中都沒有喝酒,剛好開到湖口鄉民生街662號前車子溫度突然升高所以下來買菸等語(見偵卷第8至8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沒有看到臨檢,我下車是要去買菸,下車距離買菸的地方大概250公尺,我是在車門旁邊喝酒,喝完酒把酒瓶丟回車上等語(見偵卷第2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當時是車子有問題,我停靠旁邊,我要走路回家,我下車時有喝一口中午喝剩下的紹興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於審理時供稱:我不承認我有酒駕,我是下車之後才喝酒的,那時我要去買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則倘其所述為真實,何以於警詢之初先全盤否認其有駕駛車輛行為,辯稱係證人麥清正所駕駛,嗣經警員再次向其確認,方自承為駕駛人,且前先稱係在車上喝酒,嗣又稱係下車後喝一口,所辯前後顯然歧異。

況其於車上並未有飲酒之情事,已據證人麥清正證述在卷,其下車後亦無任何飲酒之行為,亦經在場之警員證述明確。

被告雖辯稱其下車係要買菸,然該處均為民宅,並無任何檳榔攤或店家一情,亦據證人郭子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辯稱其下車僅係為買菸一語顯不可採。

且經本院勘驗警員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現場密錄器之畫面,於警員發現被告將車輛停靠路邊後將車輛迴轉盤查之時間,不過相距約1分鐘之時間,盤查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全程不僅未曾爭執其飲用酒類之時間點,反係一再辯稱其並無駕駛任何車輛一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96頁),倘其確實係在下車後飲用酒類,何以於警員盤查時不據實以告,供稱其確實為駕駛人,於車輛停下後方有飲酒之舉,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6、則依證人麥清正前揭所述,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用餐至晚上9點多即由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其欲返回桃園,席間兩人均有飲用酒類,被告即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為警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43毫克,且被告上揭所辯不僅前後歧異,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憑採,其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43毫克,暨被告犯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妻子、3名子女之家庭狀況,自己開公司從事鐵工之工作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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