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9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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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稚姸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徐稚妍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8 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仁興路1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靠近新工福德祠之彎道時,適有葉春望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仁興路1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徐稚妍原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閃避路邊停放車輛而往左繞越遇對向來車交會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路旁由孫志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停放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往左繞越前行,且告訴人葉春旺亦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會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同有過失,致被告之車輛車頭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側,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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