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99,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宏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上午8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證人黃秋惠,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福興東路一段路口處,欲左轉福興東路一段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進行兩段式左轉且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興隆路,適告訴人洪維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尺股骨幹骨折、左第三和第四蹠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願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4 月12日以新臺幣4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業於106 年4 月14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交附民字第71號和解筆錄、本院106 年4 月12日調解方案書、調解回報單、訊問筆錄及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9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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