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緝,1,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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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604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開明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許起,在新竹縣新豐鄉某高爾夫球場旁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行經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之臺灣中油加油站時,見巡邏員警在前方,即突然減速右轉進入加油站,員警見其行跡可疑且臉色泛紅,待其自加油站出來後,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至7 頁、第20至21頁;

本院交易緝字卷第15頁、第1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8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加重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緝字卷第3 至1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於近15年內有6 次酒駕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更有甚者,被告另於105 年間(即本案發生前約1 個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緝字第2 號審理中,顯見未能因先前之程序,改變其飲酒習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及其自承曾在園區從事空調方面工作,目前從事室內拆除、打石之工作,每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至5 萬元,經濟狀況不好,家裡有父母親、妹妹,以及1 個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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