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緝,3,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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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06、105 年度偵字第768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張開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上午8 時5 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 時35分許止,在新竹市○○路000 號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於當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公道五路1 段與關東路376 巷交岔路口,因逆向行駛不慎與劉承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承諭右腳大拇指受傷(張開明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對張開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復於105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新竹縣寶山水庫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翌(12)日凌晨0 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林森路與武昌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張開明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開明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張開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交易緝字第3 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劉承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第6806號卷第9 至1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參(偵字第6806號卷第5 頁、第18頁、第20頁、第22至33頁、本院交易緝卷第3 號第28頁)。

(二)業據被告張開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交易緝字第2 號卷第2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7687號卷第7頁、第18至19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開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2 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6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服用酒類,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01毫克、1.35毫克,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發生事故,致被害人劉承諭受傷,不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

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紀錄,卻仍為本件犯行,顯見並未能因先前之程序,改變其飲酒習慣,惟念及已與被害人劉承諭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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