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簡上,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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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5 年11月25日所為之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彥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17頁)、被告黃彥翰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字卷第49頁)」,並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亦為初犯,造成車禍意外後,期間一直釋出善意願與告訴人莊琪瑛和解,加上被告目前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不佳,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或減輕其刑等語;

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稱:民事部分已經依民事判決賠償完畢,希望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2頁正背面)。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自難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有何過重應予撤銷從輕改判之違誤。

據此,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始終坦認犯行,且被告已依本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已確定)賠償告訴人完畢,有上開判決書第1 頁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匯款證明文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32至34頁),並據本院於106 年3月1日上午11時與告訴人莊琪瑛通話確認無訛(見簡上字卷第39頁)。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後段)。
黃彥翰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應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425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彥翰之主要業務為開車到有安裝監
視器之地點維修監視器,為完成上開業務,則需經常性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作為達成主要業務之直接密切手段,自屬
執行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是核被告黃彥翰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民國105 年8月2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5500849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其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用路人安全;惟被告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右
方撞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
兼衡告訴人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犯行,然
因賠償數額無法協議,致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或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55號
被 告 黃彥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翰為維修監視器之工程師,平日需駕駛貨車至監視器裝設地點維修監視器,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
其於民國104年10月5日9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竹縣○○市○○○路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停車場內行駛至停車場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方來車之動態,貿然前行欲左轉,適莊琪瑛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其左方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莊琪瑛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鈍挫傷併淺擦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莊琪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彥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琪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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