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簡上,1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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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凱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彭凱強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令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犯同罪質之罪被判處前開罪行,卻再度於飲用酒類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醉狀態下,駕駛機車上路,惟原審判決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顯然忽略被告業於民國94年間即曾受有前案緩起訴之宣告,然仍未思改過向善而再犯酒駕案件之事實,原審為緩刑併宣告緩刑期內應提供義務勞務,難收警惕之效,尚有不當;

且原審諭知之緩刑條件,經換算基本工資時薪後,亦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罰之金額為低,被告屆時亦須補繳相關差額,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判處適當之刑度,勿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彭凱強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量定刑度之理由,業已詳敘,且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並審酌被告於94年間即有一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本次仍不知警惕,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從形式上觀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被告前於94年間有涉犯一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乙情,要無上訴意旨所稱顯然忽略被告業於94年間即曾受有前案緩起訴宣告之違誤。

(三)又上訴意旨固指稱本案對被告給予緩刑之宣告,無法收警惕之效等語,然按受緩刑之宣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受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

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確定;

或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緩刑之宣告者,僅暫緩刑之執行,而將之繫於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行為表現及緩刑所定負擔之遵守與否,非必然不執行,是不能單據緩刑之宣告即逕論未公正報應行為人之罪責,而使嚇阻犯罪之預防功能受阻;

且較諸未受緩刑宣告者,其於後續期間所受心理之拘束力更鉅,受刑人因之較有動機恪守法令之規定,而預防再犯,是就遏止犯罪而言難謂未具成效,從而,如被告未能注意己身行為而再為其他犯罪行為,確有可能承擔緩刑宣告遭撤銷而執行其原刑罰之結果,尚不能謂於此情況下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

又被告前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前於94年間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然距今已經有逾12年之久,且期間亦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併附加一定之條件,既勵被告自新,又對其產生實質之警惕、懲罰效果,即難逕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檢察官固又主張依據原審給予之緩刑條件,經折算後被告仍須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補繳罰鍰差額等語。

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目的、性質本有不同,法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應依據刑法及相關刑事法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審酌個案情形,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並衡酌各種情狀妥適裁量後處刑,行政機關於處理交通事件所適用之法規命令,自非限制法官量刑之依據。

且若謂附條件之宣告緩刑結果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際,除非命被告支付相當或高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同一裁罰基準表所規定之罰鍰金額予國庫,否則不得或不適宜宣告緩刑,如此機械化且照表操課般之量刑,勢必將失去法律賦予法官於具體個案通盤考量之目的及法律意義至明。

再者,緩刑係對於初犯輕微犯罪行為者或初犯改過自新行為者,暫緩其宣告刑之執行,而宣告一定之緩刑期間,倘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內能夠潔身自好,而不再犯罪者,則不再執行已宣告之刑,故緩刑乃屬宣告刑之一種特別執行方式。

宣告刑若為徒刑或拘役者,則緩刑應屬一種非機構性處遇,使受判決人仍生活於自由社會,接受社會處遇,且藉違反緩刑規定將會遭撤銷緩刑而執行原宣告刑如此心理強制作用,讓行為人可以自發性改過自新;

若受判決人確有撤銷緩刑之原因(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緩刑之宣告一旦撤銷後,即應執行原裁判所宣告之刑;

況原審除就被告諭知緩刑期間外,並附帶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對被告而言亦已經有不利益之負擔。

況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縱使對行政機關裁處罰鍰而言,該裁罰基準表僅以行為人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底、逾越應到案期限之多寡等列為不同之裁罰標準,全然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其適法性、妥適性本即有疑慮,遑論其本即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自非法院為量刑、是否給予緩刑宣告、緩刑應負擔條件時所應考量之因素。

(五)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所諭知緩刑期間及附帶之緩刑負擔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以前詞請求予撤銷原判決等語,尚屬無據。

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凱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凱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中段)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凱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在94年間即有一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本次仍不知警惕,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彭凱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再因被告係飲酒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飲酒後不得開車及騎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飲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56號
被 告 彭凱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凱強曾有1次酒駕紀錄,仍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段00號住處附近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洋酒三分之一瓶及雞酒4、5 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於步行返回住處後,於翌(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08.9 公里香山交流道處為警攔查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凱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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