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簡上,19,2017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脩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6 年1 月9 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7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一、」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2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朱脩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陳乙溱】」、「竹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105 年4 月20日警員陳勇志職務報告1 份」、「酒測紀錄單2 張」、「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06 年2 月16日106 年刑調字第034 號調解書1 份」、「本院106 年4 月25日電話紀錄表1 紙【陳乙溱】」。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二、」部分倒數第3 行應更正為:「已與告訴人和解」。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希望法院能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

三、查被告固係民國106 年5 月2 日入伍之現役軍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其於105 年3 月1日為本案犯行時非現役軍人,且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合先敘明。

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並因此致告訴人成傷,其所為雖非可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和解金共新台幣(下同)5 萬元,有調解書1 份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參,另告訴人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106 年4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見同卷第31頁),蒞庭之公訴人於審理期日亦表示: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徵得告訴人之宥恕,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73號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脩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脩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自首情形:朱脩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4648號)。
二、核被告朱脩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處理,警詢時就肇事經過坦承不諱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足憑(偵卷第8 、13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其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中在學之學識程度、目前為學生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
與告訴人陳乙溱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足楔狀骨骨折等傷害程度;
告訴人無過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2-33 頁);
未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48號
被 告 朱脩旂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脩旂於民國105年3月1日晚間11時18分許,自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西向車道旁,以倒車方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出停車格,欲以右迴轉一圈之方式進入該路段西向車道,本應注意後,逆向起駛進行右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方向燈,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行人通行,始得迴轉,而當時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逆向往右迴轉起駛,適有陳乙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來,2車閃避不及而相撞,致陳乙溱人車倒地,受有下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足楔狀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乙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脩旂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乙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7月26日竹苗鑑字第105000257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