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簡上,2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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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所為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4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院於106 年6 月5 日、同年月22日行準備程序、106 年8 月17日行審理程序,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振豐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3 份、本院刑事報到單3 份、囑警送達文件2 份、準備程序筆錄2 份及審理程序筆錄1 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第30至31頁、第38至39頁、第46至47頁、第52至55頁、第67至70頁、第77至8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次更甫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確定後,未足月餘即再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並無照駕車上路,且於遭攔檢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本案幸未因此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失出之處,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而被告未敘明上訴理由而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 頁),復經本院3 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為陳述,是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4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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