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簡上,28,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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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7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2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俊晟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俊晟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MX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永寧街4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市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至新市路,適有莊田春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莊田春蓮受有左側前臂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田春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6頁、第3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莊田春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40頁),並有105 年12月11日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沈宗賢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3 頁)、105 年8 月18日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各1 份(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事故現場照片11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告訴人指認相片資料1 紙(見偵卷第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1 月1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65000536號函暨所附106 年1 月7 日警員沈宗賢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第4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見偵卷第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一)核被告黃俊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刑上,並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本案雙方過失程度、被告斯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被告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二)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欲上訴請求法院諭知緩刑等語。

惟: 1、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是否宣告緩刑,法 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 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於被告之量刑時,既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之一切情形,詳為審酌,而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 業如前述,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屬有據,故上開量刑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且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6頁、第37頁),復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依調解內容將款項全部給付完畢,並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匯款收據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1頁、第21-1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43頁至第44頁),足認確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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