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簡上,39,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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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萬春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已與告訴人胡淑真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審酌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本案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及其犯意態度、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允當,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

被告指稱原審量刑過過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萬春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雖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約給付款項,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3、59頁),本院斟酌上情,衡酌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確有不該,惟犯後亦已盡努力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等節已如上述,應認被告經此訴訟程序應已知悔悟,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春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春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害人胡淑真105 年10月20日及105 年11月17日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萬春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已經走到主線道開始行駛,車尾還差一點點就完全轉正了,所以不認為自己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胡淑真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陳聖元於
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胡淑真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39至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東元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 月23日竹苗鑑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大乘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 頁、第10至18頁、第26至27頁、第44至46頁、第49至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道路行駛,
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1頁),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新竹市○○路000 號前空地欲駛入牛埔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於路邊等停
確認來往車輛後,始得駛入車道;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未
讓適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牛埔路由南往北行駛之胡淑真
先行,且未閃示方向燈,即貿然駛入車道,致胡淑真閃避
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淑真人車倒地,並受有如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自有過失。而經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認為亦
持相同見解,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6 年1 月23日竹苗鑑字第160000265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故被告前開所辯不
足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肇事時係以載運貨物為業,當日係自客戶之工廠載送貨
物出廠,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0頁),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等候,於
員警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過
失情節,致被害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惟被告否認犯
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
件,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643 號
被 告 萬春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春生任職於址設新竹市○○○○○街00號1樓之大乘企業社,擔任快遞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萬春生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中午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市○○路000號前空地駛入牛埔路,本應注意由路邊駛入車道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沿牛埔路由南往北行駛之胡淑真所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車道,致胡淑真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胡淑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挫傷併第三四、四五、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右手、右肩、右膝及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淑真之配偶陳聖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萬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胡淑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車損照片等。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月23日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七)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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