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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提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提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參、被告固以原審刑度過重,其無前科,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 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 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 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 ,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 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 不當之處。
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 審就被告本次犯行,已審酌被告酒精濃度、惡性之大小及被 告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情,量處有 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者已為法定 最低刑度,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 顯然失輕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綜上所述,原審判 決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99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劉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行車搖晃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95號
被 告 劉 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提於民國106年5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之某友人住家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五段與嘉豐南路二段路口,因行駛過程有異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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