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簡上,67,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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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修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所為之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53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卓修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卓修齊職任司機,平日以駕駛e-go台灣租車旅遊集團轄下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租車)所有自小客車往返機場接送旅客為業,偶兼六福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轄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下稱六福村遊樂園)內遊戲區與飯店間接駁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卓修齊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台灣租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六福村遊樂園內遊戲區欲接送客人前往該遊樂園園區,而於由北往南方向駛近遊戲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該遊樂園自行劃設用以分別行車方向之黃色虛線行駛,適左前方有陳徐金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遊戲區附近之小木屋旁由東往西方向駛出,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致其機車煞車不及而撞及卓修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左後方,陳徐金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莖骨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卓修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卓修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徐金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訊問時之指訴。

三、祐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現場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RBL-2216)、經濟部- 公司資料查詢(台灣租車、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租車及六福村遊樂園相關網頁資料各1份可資證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的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卷第25頁),證諸前開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肆、被告卓修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實係告訴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彎後操控不當而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左後方,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此有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證,告訴人係自上訴人行車方向之左方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彎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與上訴人行車方向相反非並行,且非在行車方向之前方,係上訴人直行過左方路口後,告訴人始右轉,原審判決卻指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依當時之情形要求上訴人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實屬苛求;

另上訴人當時是欲至事發現場前約20公尺的房舍接載客人,因將抵達目的地,遂減速慢行微向左行駛,以便將車停至房舍門口,方便客人上車,因此車身左側略跨越遊樂園區自行劃設之黃虛線,惟此非事故發生之原因。

告訴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身患有僵直性脊椎炎,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時操控不當且剎車不及,始於右轉彎偏移方向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後方,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無任何過失責任;

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有過失,卻無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實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致未達成和解,請衡酌上訴人無犯罪紀錄,且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使薪資微薄之上訴人得以將易科罰金之金額轉作賠償告訴人之用等等。

另公訴人上訴意旨則以:本件被告雖已自白,惟對於賠償金額之洽談,被告之保險公司已明示希望被告應就不足部分自行處理,詎被告非但未曾探視告訴人或表示道歉之意,迄今甚至不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足見其行為惡劣及犯後態度甚差,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似有未洽,難認妥適等等。

經查:

一、被告雖主張其無過失責任,惟本院衡酌各情,認其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處業如上述,且屢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白認罪(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4頁、第67頁),又其任意性自白與本案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互核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至告訴人陳徐金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雖確係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惟此僅係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之問題,尚與被告之前開過失互不相涉,是上訴人即被告指稱陳徐金寶係無照駕駛一事,雖非無由,但礙能據此解免被告前開之過失責任。

二、又被告卓修齊與告訴人陳徐金寶雙方於106 年12月12日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有和解筆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0至61頁),是上開公訴人上訴理由顯不存在。

三、綜上,上訴人即被告及公訴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業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陳徐金寶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25,000 元,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0至62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緩刑的機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被告應當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陸、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啟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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