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簡上,7,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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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詠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540 號民國105 年12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6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詠璋緩刑伍年,並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江淑芬如附表所示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邱詠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邱詠璋犯後未與告訴人江淑芬達成和解,且犯後態度不佳,其過失情節明顯,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犯罪情節嚴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本件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未善盡注意義務,引發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雖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然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於均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則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係最重本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原審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後並考量上開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尚無失當之處。

檢察官空言爭執原審量刑失衡等語,執前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邱詠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8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江淑芬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106 年10月10日起至111 年9 月10日止,共分60期,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1 萬元,被告業於106 年10月始至107 年4 月止均有如期給付,惟自107 年5 月開始,被告因經濟情況不佳,該期僅給付7,000 元,後均未繼續給付,然告訴人經本院審理時詢問後,仍表示:願意在相信被告一次,在給他一個機會,可以給被告緩刑,但是被告未依和解筆錄所載付我錢的餘款,要當成緩刑的條件,如果被告再2 、3 次沒付的話,我要向檢察官聲請撤銷被告緩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2頁)等節,有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附民第2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6至66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知悔悟,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江淑芬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
│被告邱詠璋尚應給付告訴人江淑芬新臺幣(下同)52萬3,000 元│
│之賠償金,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7 年11月起至112 年2 月止│
│,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並於112 年2 月10日給付1 萬3,000 │
│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460號
被 告 邱詠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詠璋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延平路1段35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新竹市延平路1段31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延平路1段317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標誌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延平路1段317巷,而未暫停讓延平路1段317巷之直行車輛通過,適有江淑芬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1段31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邱詠璋所駕車輛車頭遂因不及閃避直接撞擊江淑芬所騎駛之上開機車,使江淑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內踝開放性骨折、右跟腱斷裂、右脛骨腓骨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江淑芬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詠璋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芬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具│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過失之事實。          │
│    │一)、(二)各1份及現 │                        │
│    │場暨車損照片21張。    │                        │
├──┼───────────┼────────────┤
│ 4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年2│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犯罪│
│    │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 │事實欄所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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