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簡上,7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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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濮國樑(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所為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7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濮國樑前有2 次酒駕紀錄,最近1 次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交簡字第48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 元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 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附近河堤前飲用維士比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居所處。

嗣於同日下午1 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與其交談,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濮國樑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濮國樑業於106 年10月28日死亡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佐(見交簡上字第10號卷第5 、11頁)。

準此,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判決前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原審未察,未為不受理之判決,而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違誤。

上訴人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於判決前死亡為由,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該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審理後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則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予撤銷原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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