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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添寶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上午2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新竹市金山十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車速過快,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蘇昱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新竹市金山十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蘇昱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膝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張添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張添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已知悉駕車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對蘇昱方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救助已因碰撞而受傷倒地之蘇昱方,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而在未留下姓名、通訊資料予蘇昱方之情況下,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蘇昱方之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昱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47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9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38頁反面、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昱方、證人范政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 至8 頁、第29至30頁、第68至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40張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15至36頁、第85至8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2、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加重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5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 至8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第59條減輕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斟酌行為人、被害人肇事責任歸屬,亦未慮及被害人傷亡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是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人受傷而未下車查看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參酌證人蘇昱方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事故發生後,證人蘇昱方隨即由他人報警而即時獲得救護,堪認被告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復參酌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並與證人蘇昱方達成和解,證人蘇昱方表示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業據證人蘇昱方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8至69頁),並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為以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其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3)被告就上開犯行,因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3、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於駕駛上開小客車與證人蘇昱方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後,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蘇昱方達成和解,證人蘇昱方亦表示不願追究,業如上述,兼衡被告自承之前從事送貨,目前從事家具業務,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家中有80多歲的父親、配偶以及3 個均就讀國中之小孩,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肇事逃逸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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