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訴,101,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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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韋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2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韋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廖韋慈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15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華路交岔路口處,原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中華路行車燈光號誌黃燈將轉為紅燈之際,未減速準備停車,貿然搶黃燈直行穿越路口。

適張家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同路段行駛在前,並減速準備停車,廖韋慈之前開機車右側因而撞及張家瑜之上開機車,廖韋慈之機車右側車殼因而脫落,張家瑜則受有左手腕擦傷之傷害(廖韋慈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廖韋慈於車禍發生後,明知兩車發生強烈碰撞,應已預見張家瑜可能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顧張家瑜之生命、身體安危,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調閱監視器查明廖韋慈駕駛上開機車之車號,循線電話聯繫廖韋慈之母親詢問當時該機車之駕駛為何人,廖韋慈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無任何確切之依據得有合理懷疑其為該機車駕駛前,主動到案坦承其為駕駛,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廖韋慈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3 至4 、49至50頁、本院交訴卷第19、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瑜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5 至6 、9 、46至47頁),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7 、10至28、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查明被告當時駕駛上開機車之車號,嗣循線電話聯繫被告之母親詢問當時該機車之駕駛為何人,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無任何確切之依據得有合理懷疑其為該機車駕駛前,主動到案坦承其為駕駛,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為憑(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3 頁反面、第32頁),堪認被告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亦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查被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擅自逃逸,所為固應譴責,惟被害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而被告犯罪後已知正視己非,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8 頁、本院交訴卷第16頁),足證被告已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害之勞費,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倘處以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誠具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4 月6 日酒後無照駕駛上開機車不慎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酒駕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9 日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62 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過失傷害部分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同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67 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該判決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8 、11至12頁),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未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前,貿然駕駛上開機車上路,再度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置肇事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自身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係於106 年2 月間甫滿18歲,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且犯罪後均坦承本次犯行,知所悛悔,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已履行完畢,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彌補,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在餐廳從事正職工作,與母親、姊姊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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