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訴,106,201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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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陳俊諺、彭芝芹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賴俊江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晚上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大勇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大勇路與仁和路口之際,因屬號誌燈閃紅燈之支線道車輛卻未停等禮讓號誌燈為閃黃燈之幹道車輛先行而貿然直行,適有陳俊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小客車)搭載彭芝芹,沿新竹縣湖口鄉仁和路由東向西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陳俊諺受有頭部鈍傷、右膝挫傷、右肩扭傷等傷害,彭芝芹則受有兩側膝蓋擦挫傷、左側肩部及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賴俊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俊諺、彭芝芹撤回告訴,另以通常程序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賴俊江見悉其駕駛之肇事小客車與被害小客車發生碰撞,依其行車及生活之經驗,可預見被害小客車駕駛及乘客因此負傷之蓋然性甚高,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未停車確認是否有人因其肇事而受傷,或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持續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諺、彭芝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俊江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 頁反面、33-35 頁;

本院卷第23頁反面、26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諺、彭芝芹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7-10頁、第35頁),復有告訴人陳俊諺、彭芝芹之天主教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現場照片8 張、警用監視器擷取畫面3 張暨現場號誌照片2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1-13 頁、第15-17 頁、第20-23 頁、第44-48 頁、第50-51 頁),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

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

查被告駕駛之肇事小客車與告訴人陳俊諺所駕駛之被害小客車發生碰撞,乃係因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所致,已如前述。

被告自屬刑法第185條之4 所述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告訴人陳俊諺、彭芝芹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然被告並未停車確認是否有人因其肇事而受傷,或採取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駕車肇事固導致告訴人陳俊諺、彭芝芹分別成傷,然被告僅有一個逃逸行為,其未予救援擅自逃逸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且其僅有一個逃逸行為,不應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自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確認是否有人受傷或通知警消處理,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二人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

又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均就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二人受傷之可能性甚高,竟因一時失慮,未通報或留在現場等待、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和解,堪認態度良好,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汽車零件製造保險桿,離婚與父母同住,月收入約新台幣2 萬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二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以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等情,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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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筆錄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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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原告(即告訴人陳│
│    俊諺、彭芝芹),給付方式為(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俊諺):│
│㈠ 106年11月21日前給付2萬元。                       │
│㈡ 106年12月21日前給付3萬元。                       │
│㈢ 107 年1 月25日前至109 年6 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 │
│   給付5,000 元,共30期,合計15萬元。               │
│㈣ 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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